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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上 訴 人 劉曾良仁

曾 昌 能曾 昌 宏曾 映 瑋曾 冠 元曾 宜 聖曾 昌 連曾 維 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劉 建 畿律師林 宜 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曾 昌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前案訴訟中,及於民國93 年10月1日分配被繼承人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股權,或於上訴人曾昌宏申報被繼承人曾陳松蘭之遺產時,曾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均無可採。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扣減權,距繼承開始時即88年11月24日,已逾10年,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月9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變更聲明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又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審已認定前案係91 年6月27日確定,其餘繼承人於是時已確知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其等行使扣減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