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上 訴 人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發見證人卓麗珠、黃錦墻、黃瑞祥、黃德惠之證言,均屬人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其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宣判,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顯非上開條款所稱之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並未援引任何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另案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另案刑事判決仍應認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無論當否,本院均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