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大豐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參 加 人 張佳祥被 上訴 人 張漢標
張漢輝張子養張愛玲張聰明張國欽張國武張清木張書豪張婷婷張文龍張文進張宏賢張宏德張宏三張淑華張淑娟張嘉隴張志耀張淑惠張國松張國銘張進興張進義張桂銘張書誠張朝輝張桂陽張桂能張明峰張清海張清江張然榮張敬標張世傅張嘉麟張琳琳張維茹張維翔張世銓張世明張竣傑張勢昌張仲毅張仲達張子吉張郁英張伯壽張森義張錦祥張茂雄張凱明張凱榮張宇貴(原名張凱賓)張淑惠張子世張名淞張書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諸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此為常態,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其公業係參加人之祖先張永臨為紀念其父張延慶而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係由張永臨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訴外人張昭賢、張紀多於訴外人張石城、張義信(下稱張石城2 人)以張紀多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業經該院判決確認張石城2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勝訴確定;下稱1214號事件)所為之證詞,及張石城2人於1214號事件提供張紀多與其他親族談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張紀多向深坑區公所申報時填載上訴人為清光緒年間設立等情,參互以觀,足徵祭祀公業張雙慶與上訴人之構成員均屬相同,僅出資購買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時間有落差。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土地確屬參加人祖先張永臨一房單獨捐資購買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已亡故之管理人張建生係張永臨一房之子孫,即推認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張永臨所捐資成立。且系爭土地往昔非僅由張永臨派下子孫管理收益,上訴人公祠所列主牌位係自張啟賞20世以下張氏祖先,非獨列張永臨一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張氏祖先第23世(原判決誤載22世,下同)永字輩14房子孫共同捐助設立公同共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張氏第23世張(永)溝、張(永)齊、張永階、張永祈、張永禮、張永源之現存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其等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聲明調查證據,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