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上 訴 人 陳 玉 屏訴訟代理人 梁 錦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歐陽毓瓊訴訟代理人 詹 文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宴客照片、結婚證書,與證人歐陽采亭、黃光輝、張麗君所為證詞,參互以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陳東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死亡)確實有於94年12月24日中午舉辦婚宴,及該儀式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符合公開儀式要件,當天復有賓客 3、40人均得共同見證兩人之結婚,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東屏之婚宴,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人之婚姻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本於其為陳東屏配偶之身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究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