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上 訴 人 郭淑玲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憲鴻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備忘錄全部意旨、證人郭東義、郭淑瓊、朱麗玲證詞,參互以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真意,乃被上訴人若不再爭執其被繼承人郭東修所遺留不論存放在系爭3 樓房地、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或菩提心禮儀會館內古董之權利,上訴人即同意代償郭東修尚積欠訴外人明德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古董拍賣500萬元之債務,兩造對於系爭備忘錄第4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該約定應有效成立。再者,因郭東修所遺古董,均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故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未就古董部分進行清點。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爭執郭東修所遺古董之權利,或取走古董,亦不得解除系爭備忘錄。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