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上 訴 人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 俊 雄訴訟代理人 呂 秋 𧽚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朝 聘

林陳雪霞林 芯 宇林 芯 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章 懿 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寀 志(原名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匯付被上訴人林寀志新臺幣1,000萬元,林寀志雖於同年9 月起先後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05 年10月17日已獲知上情,並經由瞭解前案之相關案情,得悉前開行為有害其債權之事實,及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構成其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且上訴人於105 年間即以林寀志積欠系爭借款為由,併列為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堪認上訴人至遲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其於 109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所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顯逾 1年法定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