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上 訴 人 黃克強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 人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22號2樓及24號2樓房屋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肇因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3 樓之共用管道間底部潮濕積滲水,且係該屋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所致,該管道間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有維護、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及所雇工程人員進入22號3樓屋內,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區○○○○道間,施作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平頂回復至不漏水之原始狀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修繕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