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 靖 晏訴訟代理人 楊 一 帆律師被 上訴 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大 永被 上訴 人 李 慈 琴
鄔 保 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昭 文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上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力 雄被 上訴 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言 愷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被 上訴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 木 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雖係受被上訴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詐欺,而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惟其委請律師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致函禾聯公司之內容,明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而未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該物權行為不因之無效。上訴人前訴請禾聯公司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排除禾聯公司之債權人即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