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上 訴 人 林靜美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靜美主張:伊父林國雄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林國雄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伊繼受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系爭公業卻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伊為其派下員,致伊短領如原判決上附表(下稱上附表)一、二「林靜美尚未獲得分配之差額」欄所示之公產分配款及上附表三所示派下員可領取之款項。爰依繼承、派下員法律關係及系爭公業92年12月9日核定之規約(下稱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林靜美於第一審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業㈠給付林國雄全體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林王百合、林昱吟新臺幣(下同)416萬0,541元本息、㈡給付伊3,574萬1,413元本息,第一審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林靜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尚可受分配數額」本息,駁回林靜美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林靜美於原法院前審減縮上附表三編號1至7、8-3、9-2、10-2、11-2、11-3部分之利息如該附表「原利息起算日」所示,嗣於更審時復擴張請求上附表三編號1-1、1-2、2-3、3-3、4、6、8-1之利息,減縮請求同附表編號8-2、8-3之利息,請求範圍如上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一審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判命系爭公業依序給付林靜美上附表一編號4、5之各179萬3,750元、編號6之170萬4,375元、編號7之106萬9,515元、編號8之435萬9,375元、編號9之87萬7,500元、上附表二之743萬9,517元、上附表三之37萬1,520元,及各加計自上附表四D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林靜美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林靜美擴張聲明請求上附表一編號6之170萬4,375元自9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編號8之435萬9,375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裁定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系爭公業則以:伊於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但書規定(下稱96年規約),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下稱101年規約),系爭公產分配款之計算按96年、101年規約辦理,並無不合。伊發放之紓困貸款等並非公產分配,林靜美無從請求補發。縱認林靜美有未受分配之款項,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林靜美已溢領分配款414萬3,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靜美之父林國雄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所占房份為1/48,其於97年9月8日死亡,林靜美繼受而為派下員,所占房份為1/96。依系爭公業92年規約第7條前段、第8條規定,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原則以繼承房份為主,惟為維護派下員間和睦,彌平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不同,特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92年規約第 7條後段規定「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系爭公業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第7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規定;於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後段公產分配方式為「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五十五為全體派下員均分,百分之四十五依房份分配」,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固均符合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3條之規定,然前開決議均係以多數決方式變更公產分配比例,實質上侵害房份比例高之派下員分配公產之權益,而與達成祭祀目的、維護祀產、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林國雄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林靜美是否得以繼承林國雄派下員之身分,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林靜美為林國雄之繼承人,確實有參與年度掃墓活動,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即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公業99年10月15日函文記載:「97年7月1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前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林靜美嗣於同年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其係為申請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同意放棄向系爭公業追溯之前所發放之款項,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佐以系爭公業於97年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即決議依照規約僅讓林國雄的一個女兒繼承派下權,否定林靜美派下員之身分,且林靜美於98年4月7日、99年3月25日二度請求系爭公業將其列為派下員未果;系爭公業於99年9月23日致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表明已依規約之規定,將林靜美之妹妹林昱吟列為派下員,並確定林靜美無法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足認系爭公業知悉林靜美為林國雄之繼承人後,無視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否認林靜美派下員之身分,嗣更以簽署系爭切結書為條件,始同意將林靜美補列為派下員,以其掌握增補派下員名冊之優勢地位,剝奪林靜美於繼承開始時即享有之相關權益,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範之法秩序相抵觸,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係針對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何認定所設規範,僅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係針對該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做成合憲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則就該條例施行「後」發生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事實時,派下員資格如何認定所設,與第4條之適用範圍有別。96年規約、101年規約及系爭切結書均屬無效,則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仍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辦理。經查:㈠上附表一編號4、5、6、8、9,雖由系爭公業以暫借款、貸款、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惟由96年2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8條、同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條、99年10月9日及100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內容、證人即系爭公業總幹事簡昭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事件之證言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公業將祀產處分後,為分配公產款項予各派下員,並迴避相關規約、稅賦等規定,而擬定之發放名目,其性質仍屬發放公產,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辦理。
上附表一編號4、5(即上附表四編號1、2)乃系爭公業於97年、98年間各以暫借款、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50萬元公產,並分別於97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98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辦理,當時派下員均為372人,發放總額均為1億8,600萬元,林靜美可各受分配179萬3,750元,而未獲分配,其得請求系爭公業如數給付,及自辦理發放期限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林靜美於10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98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附表一編號6(即上附表四編號3)係99年間以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60萬元公產,並於同年10月25日開始辦理發放,為期1個月,當時派下員為399人,發放總額計2億3,940萬元,林靜美可受分配230萬4,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60萬元後,尚有170萬4,375元差額未獲分配,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該金額及自9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附表一編號8(即上附表四編號5)係系爭公業100年間以紓困貸款名義發放每名派下員150萬元公產,自同年3月14日開始辦理,當時派下員為406人,發放總額計6億0,900萬元,林靜美可受分配585萬9,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150萬元後,尚有435萬9,375元未獲分配,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附表一編號9(即上附表四編號6)係系爭公業100年間以紓困貸款名目發放408名派下員各30萬元公產,並於同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辦理,共發放1億2,240萬元,林靜美可受分配117萬7,500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30萬元後,尚有87萬7,500元未獲分配,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該金額及自100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附表一編號7(即上附表四編號4),系爭公業99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公產予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共20億8,000萬元。嗣系爭公業依99年12月17日通知、100年2月22日通知、同年3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部分價金分配403名派下員每人52萬元,共2億0,956萬元,另提撥房份分配款5億4,000萬元,每大房1億8,000萬元,及每名派下員發放紓困款項150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8)、30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9),並未決議將全數價金分配予派下員。林靜美不否認已領取上附表一編號7中之52萬元及房份分配款562萬5,000元,關於上附表一編號8、9之紓困貸款部分,無庸重複計算。系爭公業依96年規約分配上開買賣價金7億4,956萬元予當時之派下員400人,林靜美可獲分配721萬4,51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上附表一編號7之52萬元及房份分配款562萬5,000元,尚短少分配款106萬9,515元,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該金額及自100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附表二(即上附表四編號7)部分,系爭公業102年6月2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25億元出售祀產即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102-2地號土地,及以其中20億元為分配款。惟開會當時仍在議價階段,俟經簽約、過戶、取得價金迄103年1月10日系爭公業通知發放公產時,派下員已增為465人,自應按此人數計算,林靜美可受分配1,918萬0,108元,扣除其實際分配金額1,174萬0,591元,尚短少743萬9,517元。林靜美主張其未獲分配金額為748萬5,599元,尚無可採。而系爭公業係於10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發放,林靜美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同年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系爭公業不爭執其在97年至99年間,確有給付派下員如上附表三(即上附表四編號8至29)所示各項費用,且對林靜美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亦無異論,僅對林靜美遲延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而編號1-1、2-1、3-1、6、8-1、9-1、10-1、11-1、11-2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確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林靜美僅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自9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林靜美無溢領分配款414萬3,000元情事,自無不當得利,系爭公業以之為抵銷抗辯,並非可取。從而,林靜美依繼承、派下員法律關係及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四C欄所示款項及自D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林靜美請求系爭公業再給付上附表一編號7(即上附表四編號4)之1,282萬0,110元本息、上附表二(即上附表四編號7)之4萬6,082元本息、上附表一編號4、5、7、9、上附表二、上附表三編號1-
1、2-1、3-1、6、8-1、9-1、10-1、11-1、11-2(即上附表四編號1、2、4、6至8、10、13、17、19、22、24、26、27)逾上附表四D欄所示日期之利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林靜美請求系爭公業再給付上附表一編號4、5各179萬3,750元、編號7之106萬9,515元、編號9之45萬3,239元、上附表三之37萬1,520元,及各加計自上附表四D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系爭公業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靜美勝訴及其他敗訴判決,駁回林靜美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系爭公業之上訴。
四、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系爭公業係由三大房所設立,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原均按92年規約第7條規定,公產總金額之10%按派下員人數分配、90%按房份分配,系爭公業依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改按公產總金額之55%按派下員人數分配、45%按房份分配,係以多數表決變更公產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高之派下員應有之權益,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開決議難謂已符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原審因認其悖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繼承房份享有派下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核無違誤。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林靜美自97年9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切結書無效,系爭公業之公產分配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林靜美所占房份為1/96)及派下員所定比例計算,林靜美得請求如上短付分配款及其他費用,及自系爭公業辦理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靜美係於10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一編號4、5、上附表三編號1-1、2-1、3-1、6、8-
1、9-1、10-1、11-1、11-2請求部分,98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林靜美僅得請求9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附表一編號8之435萬9,37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林靜美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附表四C欄所示款項及自D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