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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羅明通律師蕭鈺豈律師邱錞榆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及參加人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7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委託台開公司經營種植農作物,委託經營期間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臺東農場於100年5月17日至現場拍照時,即已知悉台開公司違約挖掘生態池,其迄於104年6月15日始通知台開公司恢復原狀,約4年期間未行使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台開公司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同意,在河川公地施作設施完竣,臺東農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足使台開公司正當信任其所施設之生態池符合法令及契約約定,且臺東農場已不欲因此認為台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則臺東農場嗣於104年8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臺東農場同意台開公司設置系爭馬廄,係限作經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乃台開公司擅自將之改建為餐廳,顯然已超出畜牧設施使用範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土地用途限制之約定,臺東農場於105年7月14日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不與台開公司續約,無違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台開公司不能證明其自同年月15日起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臺東農場業已依約同意台開公司以現況交付,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應為有理由。至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3款約定未課予台開公司將花蓮縣吉安鄉海濱段157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華中一路1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之義務,臺東農場依上開約定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台開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契約經營權利金計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356元,臺東農場自得請求台開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3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0條雖約定台開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履行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4810元,惟顯然過高,斟酌台開公司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需支付上開不當得利,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與臺東農場所受損害等各種情況,認該違約金應予核減至6分之1即7萬4135元,較為適當,臺東農場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至台開公司支付排除占用戶所需費用,係為開發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及執行洄瀾灣美化計畫,顯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非為臺東農場管理事務,且排除占用戶所需費用係參加人支付,台開公司以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臺東農場得請求給付排除占有戶所需費用173萬6270元之債權,抵銷臺東農場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債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東農場主張兩造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委託台開公司經營種植農作物,台開公司有違約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故其以台開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台開公司返還土地、地上物,及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無以參加人為被告而共同起訴之必要,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又台開公司於107年7月4日主張其於105年7月以後支出之農作物種植、除草、清潔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原審認係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否准台開公司提出上開費用之抵銷抗辯,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