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上 訴 人 李 祖 嘉
李 祖 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 憶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秦文莉特別代理人 周 依 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祖 昌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周 依 潔律師陳 儀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祖 君(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子豪於民國98年 1月24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5分之1。李子豪於88年4月2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歸各被上訴人所得,性質上係遺贈,並附有被上訴人應負責訴外人即李子豪之母親王素蘭生前安養費用半數之負擔。上訴人李祖東曾為李子豪代墊王素蘭之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稱系爭安養費),而上訴人李祖嘉則為李子豪支出喪葬費用 18萬5,24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李祖東系爭安養費半數及連帶償還李祖嘉系爭喪葬費。又系爭遺囑未將系爭遺產分配予伊,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扣減之遺產原物,應以市價返還或賠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並依系爭遺囑第7條、民法第1150條、第1225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祖東67萬5,000元、李祖嘉18萬5,24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先位:李子豪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備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祖嘉、李祖東系爭遺產價額各 10分之1之判決(李祖嘉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李祖嘉各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或於原審為減縮,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 1月25日即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或至遲於101年3月間收受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之起訴狀時,即為明知,其行使扣減權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李祖東未支付系爭安養費,李祖嘉亦未支出系爭喪葬費,均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均為李子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李子豪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因此所為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許被侵害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此項權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系爭遺囑第9至12條記載,李子豪不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乃係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均為0 ,另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各自繼承遺產之分割方法。系爭遺囑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既不爭執於101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而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其行使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不以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方以本件起訴狀行使扣減權,已逾 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自不得請求原物分割系爭遺產或命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李祖東所提出繳費證明書,僅得證明王素蘭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聖功護理之家)安養期間,共繳納系爭安養費,無從認該費用係由李祖東所支付,而王素蘭係於86年10月至90年12月間居住聖功護理之家,當時李子豪尚在世,系爭遺囑亦未公布,難認李子豪會特意遺留系爭安養費不為清償,李祖東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安養費由其所支付,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李祖嘉所支出之餐費部分,乃係招待親友用餐,非屬殯葬所必要;油費、停車費、電信通訊費、計程車費部分,係供李祖嘉本人使用,與李子豪之殯葬事宜無關,而兩造並不爭執李子豪之喪禮係採基督教儀式,則李祖嘉縱有購買水果、金紙、花卉、蛋糕、蔬果及其他物品,亦非屬殯葬之必要支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祖東67萬5,000元、李祖嘉18萬5,240元各本息、分割系爭遺產或給付遺產價額,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 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查兩造均為李子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而李子豪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不分配遺產予上訴人,另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各自繼承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遺囑自係違反特留分規定,惟被上訴人已否依該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各遺產之權利?上訴人之現實特留分權,何時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知悉該損害發生之時間?系爭前案之爭訟,有無影響上訴人之知悉時間?凡此攸關上訴人行使其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因系爭前案,於101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遽認其扣減權之行使已逾 2年期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李祖東主張其長期照顧王素蘭而為李子豪代墊系爭安養費之事實,已聲請原審調取訴外人即李子豪之弟李子麟以兩造為被告請求分割王素蘭遺產事件卷宗,並援引李子麟所為王素蘭之生活相關費用均由李祖東支付之陳述及李子豪之書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300、315、316頁),原審對上開有利李祖東之證據,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其未能舉證而為不利李祖東之論斷,非無疏略。依訴外人譚芙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被上訴人之陳述,李子豪之喪葬,於停靈期間,李祖嘉使用真佛宗儀式,系爭遺囑公布後,經家屬討論,使用基督教儀式(見一審卷一第578頁、原審卷一第288頁),似見李子豪之殯葬事宜,非自始採用同一宗教儀式。果爾,系爭喪葬費之支出是否全非必要,非無再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逕以上述理由為李祖嘉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