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明儀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信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惠暄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民國 105年12月14日為止;㈡命上訴人吳昌鴻、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均應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其上有柯珠蘭(民國 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下稱吳秀月等 6人〉於原審承受其訴訟)、上訴人吳昌鴻,及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吳明儀於原審承受其訴訟)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000之1號、000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5號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可追溯百年前清朝時代,已逾房屋使用年限,達不堪使用程度,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於 105年12月14日應已屆期,其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 100台斤租穀,經兩造同意改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8元計付之年租金僅1,080元,每平方公尺為1.5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 3,700元,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有調整必要,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供住居使用,宜增為每月 2萬元即年租金24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為止(於原審變更為先位聲明第1項),另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第 2項: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吳秀月等6人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均應自110年 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萬 4,625元。㈡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於原審變更為備位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花蓮地院第25號、第20號判決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目前堪用無虞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房屋客觀上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被上訴人將年租金增為24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調整租金及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第 1項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第1 項,及依其追加聲明(先位聲明第2 項)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兩造先人(林阿邁、吳志英)於41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未定期限租約(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 100台斤穀物,經兩造同意改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即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花蓮地院第25號、第20號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先人於41年間成立系爭租約時,合意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依系爭租約目的應認為係定有租賃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未定期限。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000號、000之1號及000之2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戶、B戶、C戶金屬浪板屋頂、C戶RC屋頂部分),目前結構是60年間修建,均無日據時代或41年間之原始建物結構,是以系爭房屋除去增建修補部分,原始物理結構已不存在。至於000之2 號房屋右側建築物(即附圖三所示C戶RC屋頂部分)為68年所增建,另附圖三所示 D部分(車棚部分),上訴人自陳是70年以後所搭建,堪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限應於 105年12月14日屆滿,為可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車棚(即附圖三編號A戶、B戶、C戶金屬浪板屋頂及RC屋頂、D部分所示)於系爭租約 105年12月14日屆滿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080元)之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屬適當,依此計算每年為10萬4,625元(2,080×718.58×7%)。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兩造繼受先人之系爭租約,租期合意至基地上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結構是60年間修建,已無日據時期或41年之原始建物結構(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頁),似謂系爭租約於60年間前,即因系爭房屋(原始結構)不堪使用而消滅,另一方面又認系爭租約之租期於 105年12月14日屆滿(見原判決第12頁),而未說明何以系爭租約於 105年12月14日屆滿之理由,已有可議。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系爭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屋及車棚,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07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10.87平方公尺、25.42平方公尺,有附圖三、附圖一可稽。原審係認定系爭房屋、車棚於 105年12月14日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2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頁)。惟未查明110年4月21日起,系爭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屋及車棚之事實處分權人究為何人,且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718.57平方公尺,計算全體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復未敘明依據,命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吳秀月等 6人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並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7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