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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上 訴 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參 加 人 游錫金

游金淵游銘鈿游清富游炎川游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783、785、786、787、788、789、790、769、1071、1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3、785、786、787、788、789、790、769、1071、107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2月14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存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全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已兌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5 日共同與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惟被上訴人迄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特別決議或徵求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及請領建造執照,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3 億元,惟伊僅部分請求5000萬元。另因新北市政府變更建管法令,系爭合建案之開發利益減少,致伊受有6億64萬890元之銷售淨利損失,伊亦僅就其中2億5000萬元為請求。

㈡又兩造於101年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上建物點交予伊拆除,然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1-1號、207號房屋)未點交予伊。

㈢於原審則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有效,被上

訴人受領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就伊依其指示所交付及陸續支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處理費3552萬6710元部分,亦應負返還或賠償損害之責,惟伊僅一部請求其中之1929萬8932元。

㈣爰先位之訴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⑴將系爭786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⑵將系爭211-1號、207號房屋點交予伊;⑶給付伊3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⑴偕同伊向新光銀行解除系爭專戶,返還信託款項予伊。⑵返還伊1929萬8932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履約保

證金1 億元,且僅給付部分地上物相關拆遷處理費用,尚欠3080萬8058元未支付,伊於102年9月13日、10月4 日催告上訴人未獲置理,已於同年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點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1-1號、207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之房屋稅籍登記,及附表編號1至8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伊之反訴,提起附帶上訴後,主張因上訴人已無履行可能,而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一部價額7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同年12月5日共同與新

光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辦理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於101年

1 月11日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搬遷處理費用、裁判費用合計共2999萬5987元,惟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辦理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房屋之稅籍則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以主任管理人為法定代表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授權。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依被上訴人

100 年3月6日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25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勘驗當日派下員大會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第1 次派下員大會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係列在業務計畫書,而非列作單獨議案為議決。

㈢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補充條款、系爭補充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合建案等契約)之簽訂,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有關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辦理,始得由主任管理人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約處分及設定負擔。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未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授權,難認時任主任管理人之游明哲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案等契約。依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5日函送之彙整表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事後亦無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承認,游明哲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簽訂系爭合建案等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⑴將系爭786 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⑵將系爭211-1號、207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⑶給付上訴人3 億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㈣依卷附之支票影本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24日函可知,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面額各5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將其中一紙支票存入其新光銀行之系爭專戶,並已於同年月16日兌現。依新光銀行110年2月22日函所示,系爭專戶領取款項之方式,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之約定辦理。惟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其向新光銀行解除系爭專戶,將其內之信託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相關拆遷費用

,係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惟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就其交付予游明哲金錢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上訴人所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相關拆遷費用,包括地上物處理費、律師處理費、裁判費、稅籍移轉費、契稅、水電費、搬遷及垃圾清理、拆遷補償、安全圍籬工程、搬遷強制執行費、公關費、代書費、房屋稅等,其受領人為第三人,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非無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其向新光銀行解除系爭專戶,返還該信託款項,及給付1929萬8932元本息,亦屬無據,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及返還或賠償伊依其指示所交付及陸續支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處理費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之面額5000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0 年12月15日存入其新光銀行之系爭專戶,且於同年月16日兌現,倘係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已受領該5000萬元。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其向新光銀行解除系爭專戶,返還信託款項予伊,其真意是否係指返還該5000萬元?尚屬不明,原審未予闡明釐清,令上訴人為完整陳述,逕為判決,已有未合。

⑵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000萬元支票,已交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新光銀行之系爭專戶並已兌現,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專戶為其所有,其在客觀上是否未因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該帳戶而受有利益,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存入該專戶內之不當得利,不免速斷。另上訴人主張支付拆遷補償費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承租戶,依其提出之摘要表(見一審卷㈠第13

0、131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內(見同上卷第46、47、49、64、67、70、71、73、75、77、78、79、80、84、

87、88、89、90頁),原審遽認上開費用亦係由第三人受領,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又系爭合建案等契約係由時任主任管理員之游明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訂,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游明哲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能否謂其不得代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亦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所交付之費用均係由第三人受領,逕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有未洽,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