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莊豐名
參 加 人 邱雅玲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之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李蕾香將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售予參加人,並於民國104年8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李蕾香及參加人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伊乃將應有部分1/2之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詎參加人交付第1期款後,餘款均未給付,伊及李蕾香於同年9月7日定期催告參加人給付,未獲置理,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已無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必要,系爭委任契約應隨同失效。縱認未失效,伊已於同年10月7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李蕾香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有部分1/2之權狀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受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委任保管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依約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況參加人已付第1期款325萬元,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於被上訴人未返還已受領價金,或與參加人共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該委任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權狀。系爭委任契約縱然約定疏漏,仍應依實際交易情形定之,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不應使系爭委任契約當然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欲變更契約買受人名義,竟遭被上訴人無端拒絕,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交付餘款,被上訴人以伊未按期給付剩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不復存在,仍應由當事人終止契約,而非使之當然失效。伊從未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李蕾香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參加人以32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李蕾香共有之系爭房地;該3 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參加人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325萬元後,未繳納餘款,經被上訴人、李蕾香於104 年9月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催告參加人於函到3 日內給付餘款,同年月15日再次發函,參加人均逾期未為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及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員蕭志宏之證述,該買賣契約僅約定參加人得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無被上訴人須同意參加人變更契約買受人請求之約定,況變更契約買受人,涉及變更契約主體,被上訴人、李蕾香有決定是否與第三人締約之自由,難認其等負有同意參加人變更買受人之義務。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在避免被上訴人、李蕾香一屋二賣,遂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迨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再將新權狀交付參加人,受委任之事務始為終了。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買賣契約若經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須經共同委任人(被上訴人、李蕾香及參加人)共同終止,該契約始得失效;倘共同委任人之一不同意終止,該契約效力如何並無約定。參加人遲付價金,經被上訴人、李蕾香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如仍認須3 人共同終止該委任契約,顯不合理。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李蕾香合法解除,委任事務已無履行可能,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須委任人共同終止,在參加人不同意終止之情形,委任契約無從併同失效,使上訴人負無限期保管系爭權狀之責,不符締約本意,法院應為補充性解釋。審酌系爭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以單一份契約訂立,二者具緊密依存關係,違反其一,無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系爭委任契約失所依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證明不動產所有權,屬權利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交付上訴人保管,該委任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第179 條規定,無庸再予論述。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五、本院判斷: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確認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俾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又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切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不能達成締約目的,在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始符當事人初始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李蕾香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與該買賣契約間有緊密依存關係,該委任契約針對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共同委任之被上訴人、李蕾香及參加人等3 人(立場不同)未能共同終止時,契約效力如何,未予約定,產生契約漏洞。此際,委任事務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委任目的已然不達,乃以系爭委任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系爭買賣契約同其命運,為該漏洞之填補,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返還李蕾香其應有部分1/2 之權狀確定,益徵其猶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占有被上訴人交付保管(其應有部分1/2 )之系爭權狀,尤無意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