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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上 訴 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炳煌(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以伊名義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遺存款為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鄭王燕芳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0,03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 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炳煌之繼承人除兩造及鄭王燕芳外,尚有鄭智誠,上訴人未追加其為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又鄭炳煌生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鄭王燕芳,上訴人並概括授權伊與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家族財產,伊向鄭王燕芳借用系爭款項,嗣已如數返還,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與鄭王燕芳為鄭炳煌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惟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另有一子鄭智誠,於68年5 月24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和田勝代(下稱和田夫婦)收養,鄭智誠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國籍,和田勝代於88年間死亡,鄭智誠於89年2 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該收養具涉外因素,依99年

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定之。而鄭智誠係77年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之68年間為和田夫婦收養,屬該國民法規定之普通收養,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存續,即其為鄭炳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中斷。又修正前涉外法第25條規定,依該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鄭智誠因適用日本國法普通收養之規定,其與鄭炳煌間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適用結果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且鄭王燕芳於另案鄭智誠以原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下稱第9號)訴請上訴人及其子鄭皓中、被上訴人及其子鄭力豪(與鄭皓中合稱鄭皓中等2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證稱:其與鄭炳煌係為使鄭智誠至日本就學始出養於和田夫婦,並簽立覺書載明鄭智誠放棄繼承和田夫婦遺產之權利,其赴日後仍與鄭炳煌夫婦聯繫,與和田勝代無往來,亦未於其生前受贈或死後繼承遺產等語,佐以鄭智誠已與和田武終止收養,如令鄭智誠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存續,於鄭炳煌之繼承人間尚無不公平,亦無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害善良風俗,應認鄭智誠為鄭炳煌之繼承人。再按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關於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準據法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鄭智誠為鄭炳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依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鄭智誠須合一確定,惟其經曉諭仍未追加鄭智誠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所舉鄭智誠以第9 號事件請求兩造塗銷鄭炳煌遺產之繼承登記、另對兩造及鄭王燕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下稱第113 號)訴請確認其對鄭炳煌繼承權存在等事件關於繼承人資格之紛爭情節,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事實上無法取得鄭智誠同意一起同起訴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0,03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查上訴人否認鄭智誠對鄭炳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鄭智誠以第 9號事件訴請兩造、鄭王燕芳及鄭皓中等2 人塗銷渠等就鄭炳煌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另以第113 號事件對兩造及鄭王燕芳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上訴人既否認鄭智誠之繼承權存在,似見鄭智誠與上訴人間,就鄭智誠對鄭炳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立場相反,倘鄭智誠確有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得其同意或併列其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上訴人究有無事實上無法得鄭智誠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自非無再予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取得鄭智誠同意之情事,而未列鄭智誠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