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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上 訴 人 曾常智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簡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時任原審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營業員之上訴人,在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範圍內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民國103年3月17日系爭和解契約、同年月1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受脅迫而為不實陳述,或恐永豐金公司知悉,始簽訂不實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且觀被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於101 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存提款差額,加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自他公司帳戶匯撥轉入被上訴人於永豐金公司開立之證券集保帳戶,供上訴人操作使用之「名軒」、「台中商銀」、「臺灣企銀」、「第一金」等股票變賣後之金額總和378萬4,939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授權額度相近,各該資金復非不能區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虛妄,授權無範圍限制、資金無法特定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其自行購買,或自他公司帳戶匯撥轉入乙節,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暨上訴人簽署「確認無誤」字樣之附件記載,並有股票匯撥紀錄可稽,應認屬實。此外,系爭股票交易未經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亦無電話下單紀錄,計算系爭存款帳戶存提金額後,堪認系爭股票不在被上訴人授權操作範圍。又被上訴人受領之股票交易折讓款,乃其先前所支出,不生自損害額中扣除或返還上訴人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遑論出售系爭股票所獲價金業已虧損殆盡,賠償範圍尤無扣除所得利益及系爭存款帳戶餘額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應知證券營業員代客操作,違反相關證券法令及與永豐金公司之約定,卻委託上訴人操作股票,規避相關監督機制,疏未防範避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賠償責任為7 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應給付股票股數」欄所示股票,為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認作主張,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上訴人自承而未能推翻係真正之內容,認定其有非授權操作附表一所示股票買賣之事實,尚非理由不備;又並未認定有電子下單紀錄者為被上訴人授權之交易;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