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上 訴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樽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800之1、800之4、802、802之1、816、816之1、816之2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分別於民國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上訴人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迄已逾20年,上訴人於52年間在其中800之1、802、816、816之1地號(下稱800之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46建號即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肥皂工廠使用,惟其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未再營運,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建物坐落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00之1(1)、802(1)、816(3)、816之1(1)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面積依序為42、31、269及383平方公尺,另附圖所示816(2)、816之1(2),面積11及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鐵皮鋼棚(下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系爭建物、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如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及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酌定其地租,並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乙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㈡上訴人應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先位聲明第㈢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母王吉六、林奏(下稱王吉六等2 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該土地真正所有人,王吉六等2 人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設置系爭地上物,經營工廠、旅社及居住使用,伊固於81年5月28 日遭撤銷設立登記,惟該地上物仍供經營旅社及居住使用,且結構完整安全無虞,伊尚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未合。系爭地上物仍堪繼續使用3、40 年,酌定其存續期間應以30年以上為合理,系爭地上權無地租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52年4月及72年3月設定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上訴人為地上權人,出資在800之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工廠,興建完成後曾作為肥皂工廠使用,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上訴人建築建物經營製作肥皂工廠、銷售店面及公司員工住宿使用。上訴人於81年5月28 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此後未再營業,系爭建物坐落816、816之1 地號土地部分,現由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使用,坐落800之1、802 號土地部分供王金生一家住家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經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興建系爭建物係供經營一品大旅社及其住家使用云云,惟該旅社自52年起由林奏經營,林奏於100 年間死亡後,由王金生經營旅社及住家使用,均非由上訴人經營,其亦未獲分配營收,非上訴人之營業範圍;參以系爭建物經送鑑定,評估結果為依現行法規有結構安全疑慮,不符合現行法規要求,固非不得補強繼續使用,然該建物自52年間興建迄今已55年,其內部老舊且樓頂已部分塌陷及毀損,評估如何修繕補強及實際支付費用應屬可觀,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有存續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應准許。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使用土地之物權,並無禁止地上權人將其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自不得以該建物非供地上權人營業使用,即認其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查800之1、800之4、816、816之1、816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一品大旅社於同年12月14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即在系爭建物,並於同年9月26 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林奏及被上訴人、王金生之父王吉六全家亦居住該處,並執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3頁、第200頁、第49頁、一審卷㈠第241頁、第243頁、第301頁、卷㈡第16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兄弟王金勝在原審證稱:伊父母買一品大旅社之土地,蓋前面四層、後面三層之建築物,將肥皂工廠遷入、開設一品大旅社,並供家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8頁至第129 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尚包括以系爭地上物經營旅社及居住,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次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設,乃基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查上訴人執系爭建物108 年度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附件、營運報表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0年3月17日函文為證,抗辯系爭建物現供經營旅社,尚有營業收入,且消防檢查合格,建物耐震能力達5級強,現行規範為6級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1頁至第87頁、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24頁、卷㈡第403 頁至第404頁、第465頁至第468 頁),而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依現行法規固有結構安全疑慮,然非不得補強繼續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補強方法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9 頁),原審未詳查究明該補強費用若干及其經濟效用,逕認修繕補強費用應屬可觀,即認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裁判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