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上 訴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王世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採購 Miasole
CTC Machine太陽能專用機(下稱CTC 設備)及DIODE STRIPASSEMBLY ODM設備整機組裝(下稱DSA 設備)。系爭合約包含附件、訂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依附件中報價單之約定,伊僅就CTC設備之16套須在106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剩餘之1套CTC則於106年12月31日在臺灣組裝完成;DSA 3套縮減版則在106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即可。嗣伊就16套CTC設備分別於 106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提交出貨文件,被上訴人確認設備符合出貨準備工作後,於 106年11月10日簽收出貨單、裝箱運送至港口完成出貨,並無遲延履約情形。詎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違約債權,亦無假扣押原因,竟以伊遲延違約之罰款累計達美金4450萬9500元,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其他幣別者均同)為13億元,遠逾伊財產等不實情事,並隱匿系爭合約之附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 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4億4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13億1614萬59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據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執行,扣押伊之銀行帳戶餘額2213萬0290元、價值7600萬元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1455萬元、2535萬元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提高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6億5808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6 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嗣因被上訴人未補繳擔保金差額 2億1808萬元,臺中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 108年10月2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致伊因上開銀行帳戶、不動產、固定資產及存貨遭扣押而分別受有 152萬1456元、522萬4999元、796萬8124元之利息損失,及營業利益14億9545萬79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上開損害額先為一部賠償 5億0552萬145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CTC設備17套、DSA設備3 套,已先後依約交付美金2197萬3875元,嗣發現上訴人有多處違約,擬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因違約金額甚鉅,恐上訴人因而脫產,致伊將來勝訴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且伊就假扣押原因及保全之必要性,亦提出具體證據釋明,迭經各審級法院審認確有假扣押之急迫必要性,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且伊已向桃園地院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並非故意捏造債權。而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縱經扣押,銀行仍持續付息,不致受損;其餘扣押財產因不能處分及營業之損失,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確屬實在,自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向上訴人採購CTC 設備17套(16套送被上訴人客戶端,另1套送被上訴人廠內供作驗證機)、DSA設備 7套,總價美金2336萬7750元。嗣因上訴人製作技術問題,而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設備17套及減縮版DSA設備 3套,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上訴人依約應先於106年11月1日前,提出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再於 106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及於 106年12月20日前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車、定位後可開機,並於107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0日之約定出貨日,僅交付16套CTC設備及 3套減縮版DSA設備之部分設備及零件,不只短交CTC設備1套,已交付者亦有擅改規格及設計,部分設備機件、零件亦有欠缺,產品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更屬闕如,其後於 107年1月3日始交付1套CTC設備驗證機之部分設備與零件,又於 107年1月9日無故停止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進行設備安裝、試車。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已遲延200 日,至少累計遲延罰款美金4450萬9500元,遠逾上訴人實收資本額 5億3004萬4070元。且上訴人及海外子公司及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負債比逐年攀高,同時有多數債權人追償,除本件之外,尚有近 7億元之債務,顯非上訴人現有資力足以清償,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其所提事證,足認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因認其聲請並無不合,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4億4000萬元後,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桃園地院 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39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高院 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亦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短交CTC 設備及零件,依約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罰款之本案請求,及上訴人之資產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提供擔保補足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金額超過上訴人實收資本額2 倍,且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已有債權人銀行以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屆期為由,就上訴人之存款主張抵銷,導致上訴人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之困難,因認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聲請假扣押財產數額之半數,即 6億5808萬元為適當。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各級法院依被上訴人所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扣押,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兩造既有履約糾紛,上訴人有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法院審認准許假扣押,並非因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所致,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至被上訴人其後無資力繳納全部擔保金,致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執行,係屬事後之情事變更,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為不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億552萬145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記載,上訴人僅需於106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16套CTC設備,其餘1套於106年12月31日前在臺灣組裝完成,其並未遲延履約,不負賠償違約罰款之責任等情,係屬兩造本案訴訟應為審理之實體爭執事項,且桃園地院39號裁定已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認為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所為釋明,而駁回其異議(見該裁定第9 頁),並無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契約附件,致法院誤為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本得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分為請求,且其嗣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4億4000萬元,已逾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銀行存款2213萬0290元、不動產價值7600萬元、固定資產及存貨價值3990萬元之總額(見原判決第3 頁),即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金額已逾其自假扣押財產實際可能受償之最高數額,自不能以其起訴請求金額,仍未達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保全之金額,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明知不實之本案債權,聲請假扣押。至被上訴人縱於本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曾陳述願給付尾款美金 2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亦僅係為息訟止爭所為之讓步表示,既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參照),更無從據以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明知並無本案債權存在。從而,上述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縱未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未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