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上 訴 人 楊隆榮
黃雲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廖達俊、陳維祥、邱伯倫、邱韓芸、黃憲堂、林淑娟、林淑霞、詹永承、郭豐連之證述,佐以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及錄音譯文內容,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因掛名負責人之公司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與廖達俊為通謀虛偽買賣,將所有之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2 人間實係隱藏借名登記關係,嗣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對該2 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廖達俊復與上訴人楊隆榮為通謀虛偽買賣,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隆榮,其2 人間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無借貸意思及事實,亦無真正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楊隆榮並未代為清償農會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已終止與廖達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廖達俊亦於民國106 年3月6日終止與楊隆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怠於訴請楊隆榮移轉該登記名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廖達俊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虛偽委由上訴人黃雲雀將系爭苗栗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霞,黃雲雀協助被上訴人製造林淑霞交付借款之資金流向,嗣因林淑霞擔心背負偽造文書刑責,央求上訴人為其解套,上訴人遂協助林淑霞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改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雲雀,被上訴人就系爭苗栗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於101 年12月14日、18日、19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廖達俊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同法第113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黃雲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楊隆榮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消極信託,且為脫法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脫產,屬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代位廖達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登記等詞,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