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上 訴 人 陳建綸
鄭素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兼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鄧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兼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
8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為家族性公司,於民國96年 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為被上訴人陳芳仁7萬5000股、被上訴人陳芳蓉15萬股、被上訴人陳俊傑 2萬股、上訴人陳俊英22萬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及陳俊英之被繼承人陳福興31萬股、陳芳仁之配偶蔡崇哲22萬5000股。董事長為蔡崇哲,董事為陳俊英及陳福興,監察人為陳芳仁。詎陳俊英明知其非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無召集權而召集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及陳芳仁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甲決議),當然無效。同日改選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失所附麗。嗣峨美山莊公司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由無召集權之陳俊英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及陳芳仁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乙決議),當然無效,同日改選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失所附麗。陳福興於104年1月 7日死亡後,所遺31萬股由被上訴人與陳俊英共同繼承,陳俊英復無召集權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 105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章程修正之決議(下稱丙決議),當然無效。又陳俊英明知蔡崇哲仍為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未向其請求召開股東會,竟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召集107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上訴人鄧為元、陳建綸為董事及上訴人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丁決議),當然無效,渠等 4人與峨美山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倘認107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集,陳俊英未於召集前10日通知股東蔡崇哲及共同繼承陳福興股份之被上訴人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甲、乙、丙決議不成立。㈡先位聲明:確認丁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丁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鄭素娟自107年3月10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合法召集,107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陳俊英經經濟部許可召集,均有實際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且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無決議不成立情事。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間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蔡崇哲未合法當選為董事,縱為董事,亦於99年8、9月間辭職。另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均非峨美山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乃未寄送107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再者,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 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不合法,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陳志豪於同年 6月追加為原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 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 100萬股,登記之董事長蔡崇哲為22萬5000股,董事陳福興、陳俊英分別為31萬股、22萬股,監察人陳芳仁為 7萬5000股,另有股東陳芳蓉、陳俊傑分別為15萬股、2 萬股。峨美山莊公司96年 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董事長,既已登記,不論峨美山莊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蔡崇哲是否合法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登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峨美山莊公司96年 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則蔡崇哲當選董事並任董事長,自屬有效,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蔡崇哲為峨美山莊公司96年 1月30日合法選出之董事長。次查證人蔡崇哲證述未辭任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蔡崇哲請辭董事長之具體證據,難認其抗辯蔡崇哲於99年8、9月間向陳俊英及陳福興表達不願再擔任董事長云云屬實。蔡崇哲縱辭任董事長,仍具董事身分,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陳福興及陳俊英自行決定召開,非由蔡崇哲、陳福興及陳俊英互推陳俊英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其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甲決議自不成立。峨美山莊公司 102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未先經合法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係由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乙決議自不成立。陳俊英當日下午以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召集之董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無效。陳福興於104年 1月7日死亡,峨美山莊公司董事僅餘蔡崇哲及陳俊英,陳俊英並非合法董事長,其逕以董事身分召集105年 4月1日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丙決議不成立。再者,公司法第 173條規定少數股東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須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合法產生之董事會召集,經董事會於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陳俊英於 106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自己及陳芳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其 2人均非合法董事,且未同時向合法董事會成員蔡崇哲提出請求,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陳俊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107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仍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丁決議不成立,峨美山莊公司與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甲、乙、丙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確認丁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鄭素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96年議事錄雖載明蔡崇哲當選峨美山莊公司董事,但實際未召開該次股東會,蔡崇哲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卷㈡第 4頁背面)。證人蔡崇哲亦證稱「峨美山莊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我都沒參加過」(見一審卷㈠第 497頁);「之前未見過峨美山莊96年 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倘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月30日確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成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因公司變更登記已為記載,即認已合法選任。則峨美山莊有無召開96年 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如何選任蔡崇哲、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攸關後續股東會是否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及據以為撤銷登記,進而認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自認係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查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峨美山莊公司與張淵魁之和解書,及委任陳俊英之委任書,係為說明陳俊傑負債累累,多次由陳俊英及陳福興為其收拾善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13、14、97、99頁),似無自認蔡崇哲為峨美山莊公司96年 1月30日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已為自認,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