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上 訴 人 陳怡碩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上訴 人 鄭佳勇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於同年5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7-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77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
5 月4日交付借款時,逕扣除3個月利息6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實際交付貸款金額為900萬元,伊於借款期間,依原審被上訴人莊三民通知陸續匯款金額計266萬6,575元,加計伊清償之1,000萬元,合計1,266萬6,575元。然以伊實際貸得金額9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2之利息,被上訴人實已超收23
4 萬8,018元,除已判命給付之22萬7,242元外,應再返還不當得利212萬0,776元。又伊甫自大學畢業不諳臺灣借款習慣即簽立不公平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顯係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支付高額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12萬0,77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為1,000 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上訴人既同意預繳3個月利息計60萬元,及給付莊三民、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呂炯良(下稱莊三民等4 人)仲介費,並由其自收受之借款中支付40萬元,該部分仍屬貸款本金。上訴人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時已3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該借貸契約於107年4月已成立,上訴人迄109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已逾1 年期間,不得再予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萬0,77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及證人王進南、毛文雄及林敬堯之證言,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本金940 萬元、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 。至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 ,然參酌證人毛文雄、王進南之證言,此係為減輕債權人稅捐負擔,無礙兩造達成以月息百分之2 計算利息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借貸本金實扣除40萬元手續費,僅交付900 萬元云云,惟參酌上訴人簽立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借款撥款明細,及證人王進南、毛文雄之證言,上訴人與王進南等人已就借款利率、介紹費等事項為商討,由上訴人自行擇定,同意給付系爭借貸契約之介紹人莊三民等4人手續費共40 萬元,該手續費係經上訴人同意自其貸得之款項中支付,係屬上訴人借得之本金,至王進南嗣後是否將手續費中之10萬元轉交林敬堯,王進南、林敬堯各執一詞,此屬其等間之關係,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借得之本金僅900萬元。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9 年即至美國念書迄101 年間始至國內繼續完成學業,不諳臺灣借貸習慣,於107 年間甫自大學畢業即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條款,顯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云云,惟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並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收受借貸金額及同年7月24日匯款月息百分之2利息,卻迄109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復未聲明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或減輕給付,已逾1 年期間,況上訴人大學畢業後迄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復因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轉向私人借貸謀取資金從事投資事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縱系爭借貸本金為94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清償本金金額1,000萬元,仍逾應付本金940萬元達6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自107年5月4日借得940 萬元迄108年9月9日清償1,000萬元,共支付利息266萬6,575元,未逾上訴人依月息2分計算107年5月4日至108年9月8 日止之利息計303萬9,333元,被上訴人受領此任意給付利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自107年7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依莊三民會計之通知每月利息繳款簡訊金額16萬元、18萬元或20萬元等,將款項匯入莊三民帳戶繳納利息計266萬6,575元加上108年9月9日清償之1,000萬元共1,266萬6,575元,而上訴人應償還本息為本金940萬元加上利息303萬9,333元計1,243萬9,333元,被上訴人僅需返還其間差額22萬7,24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逾22萬7,242 元本息範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24 ,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8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非任意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第330頁),果爾,此1,000萬元之給付是否包含對利息之任意給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其給付之1,000萬元仍應清償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僅得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逾以本金940萬元計算月息2分之本利和部分計22萬7,242元,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自107年7月24日至108年11月8 日依莊三民會計之通知每月利息繳款簡訊金額16萬元、18萬元或20萬元等,將款項匯入莊三民帳戶繳納利息,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該利息繳款通知之金額,每月或為16萬元,或為18萬元,其月利為1.6 分、年息百分之19.2,可見被上訴人將收受之利息約定在法定利率百分之20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究竟上開在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所發與上訴人之通知繳納利息簡訊所載每月利息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何以有16萬元、18萬元或20萬元等之不同?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