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上 訴 人 駱文敬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 訴 人 駱文敏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侯 榮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被 上訴 人 侯 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張瓊惠地政士、趙中偉證述、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等件,相互以察,足認訴外人侯靖遠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駱文琦之真意,其等雙方間亦非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契約,駱文琦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侯靖遠。侯靖遠於民國106 年7月3日死亡後,侯文樹雖為其繼承人,惟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侯靖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侯榮為侯靖遠之唯一繼承人(原審追加原告侯欣雖係侯靖遠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亦視為拋棄繼承權),上訴人係駱文琦之胞弟,於駱文琦107年5月17日死亡後,則為駱文琦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侯榮各自繼受侯靖遠、駱文琦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侯榮依繼承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駱文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049萬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①被上訴人侯榮之先位聲明及於原審追加之請求權;②原審追加原告侯欣之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未據其等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對侯欣並無上訴利益,駱文敏對之所為上訴亦不合法。
末查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其立法理由係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乃法定要式行為,欠缺該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不生表示繼承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之父侯文樹係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並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侯靖遠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惟不生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侯靖遠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效力,其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上訴人認侯文樹係侯靖遠之法定繼承人,要係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