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上 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何啓熏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自清光緒年間以來,即建置形成公墓。被上訴人前依已廢止之公墓暫行條例第20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桃園縣楊梅鎮公墓使用管理辦法第5 條,及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公告為第一公墓予以管理維護,墓地使用者除向被上訴人取得埋葬許可外,仍須向上訴人取得使用土地之同意,始得於第一公墓設置墳墓。被上訴人僅係管理第一公墓之殯葬行為,非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或收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所收管理費係專款專用於公墓更新、管理維護及宣導使用,非屬系爭土地之收益,未占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20萬9,8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