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吉勝
李吉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573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5月間屬同區○○○段○○○小段55地號土地之一部,嗣於57年7月5日分割增加55之1地號土地,迄於63年5月8日以53年5月間收購為原因經囑託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下稱系爭囑託登記)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李嘴及訴外人李國清、李阿真、李阿斗、李儀、李良、李子路、李子安、李清標共有,惟於53年5月間收購時,除李清標、李子路外,其餘7人均已死亡,迄於系爭囑託登記時,僅李清標尚生存,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又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為系爭囑託登記時,已提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該項登記亦違反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不生合法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臺灣省政府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中華民國接管臺灣省財產,就上開違法登記難認為善意,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