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許振標
楊天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葉人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翁讚勳,其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並連帶給付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19萬2,516元(下稱系爭債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受催告後迄未清償,伊得請求系爭債權金額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甲子公司、翁讚勳連帶給付系爭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況伊已與被上訴人以630萬4,000元成立和解,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較金融機構利率為高,以之計付遲延利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降利率,或依同法第218條、第
252 條規定減輕或酌減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前係以每月租金14萬元出租系爭土地與翁讚勳,前案確定判決命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00 萬元,其受有86萬元之差額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亦致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以翁讚勳為被告,請求其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以183萬6,390 元計算之損害金,該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16日送達與翁讚勳;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102年1月4 日提出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7萬3,212元之損害金,是項書狀繕本,亦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與上訴人等3 人,前案法院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019萬2,51
6 元確定,有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可稽。被上訴人之上開書狀,既已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意思,即生催告效力,翁讚勳、上訴人等3 人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即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未經兩造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復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另上訴人並未陳明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發生後,有何情事變更導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僅以法定利率與現行金融機構利率有別,即認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前執前案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許振標有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2,030 萬元反擔保金,亦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其生計有受重大影響,無從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至被上訴人前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以每月租金為14萬元出租系爭土地與翁讚勳,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然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之租金行情計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未因該確定判決而獲有利益,亦無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差額利益之問題。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出租系爭土地與翁讚勳時,即已告知如系爭土地將改建為大樓,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雙方各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等語;翁讚勳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與許振標時,亦於租約第2 條約定「若原房東(即王碧珠)要興建大樓,乙方(即許振標)同意歸還甲方(即翁讚勳)」等詞,亦有租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符合租約之約定,並無過失,不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問題。再者,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亦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翁讚勳、甲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翁讚勳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自 101年1月1日起至交地日上,按月以183萬6,39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102年1月4 日提出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77萬3,212元之損害金,各該書狀繕本業經送達與上訴人,前案法院據以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019萬2,516元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已預為請求101年1月2日至102年8 月15日期間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