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上訴 人 林鐘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鐘義因欠繳娛樂稅罰緩新臺幣(下同)2,358萬8,
025元,伊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林鐘義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訂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新北分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
),禁止林鐘義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向林鐘義清償;再於108年10月8日以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2,358萬8,02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開立以伊為受款人之支票由伊收取。國泰人壽公司對扣押、收取命令均聲明異議,林鐘義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㈢新北分署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未依收取命
令給付系爭解約金。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收取命令,求為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之判決。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林鐘義、國泰人壽公司對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存否不明確,備位求為確認林鐘義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價金債權2,358萬8,025元(下稱系爭保價金)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要旨:㈠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具
一身專屬性,其終止應以林鐘義之意思為準,不得由第三人決定。系爭解約金於林鐘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新北分署不得代為終止。況系爭解約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新北分署無從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解約金。
㈡林鐘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終止權乃伊之專屬權,
上訴人不得代位終止。況強制執行法無執行法院可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明文,是上訴人不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該保險契約仍存續中,伊對國泰人壽公司即無系爭解約金或保價金等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之利益。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林鐘義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價金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條件係對法律行為之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有回復權利之望,應保護其期待權。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且保險法第135條之4明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職是,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影響受益人權益,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又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壽保險,其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已排除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之終止契約權。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業已繳費期滿,林鐘義未以該契
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新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鐘義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價金債權,該公司亦不得向林鐘義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新北分署,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新北分署復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解約金,以支票支付上訴人;林鐘義積欠上訴人2,358萬8,025元罰鍰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保險契約有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身故
及殘廢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張秀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原為林鐘義,嗣於99年6月22日申請變更為訴外人林一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生存保險金之給付約定內容,可知生存保險金為年金保險給付,林鐘義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至身故保險金則以林鐘義死亡為給付條件,即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利益存在,新北分署實施行政執行程序,不得損害各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而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系爭解約金。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乃國泰人壽公司之資金,系爭保險
契約之繳費期間已屆滿,應為受益人林一帆、張秀米之利益存在,系爭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無從成就,則上訴人得否受償債權之爭議,即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亦不得請求確認林鐘義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價金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收取命令,求為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備位求為確認林鐘義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價金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㈡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5頁3
列),且似未曾主張、抗辯為年金保險;而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僅就「生存保險金按年給付,會否影響到責任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等事項為發問(見原審卷455至457頁),並未曉諭生存保險金為年金保險給付,及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關於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乃原判決逕謂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為年金保險,就此影響新北分署得否以收取命令終止該契約之結果,未依上開規定為發問或曉諭,致生法律適用之突襲,已屬違背法令。
㈢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
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則為被保險人經過一定年限仍持續生存。此二者就保險人之給付條件、財務結構規劃性質、核保手續有無、要保人契約終止權存在時點、危險估計基礎、責任準備金提列方式等,均有不同之處。而人壽保險依其保險事故,可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各有其目的功能及保險金給付方式,應依個別保險契約內容為解釋。又年金保險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另倘年金保險準用人壽保險有關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之規定,將導致體弱或病危之被保險人以終止契約,變相取回其繳交之保險費,致生嚴重之逆選擇,進而動搖危險分散之基礎,是乃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
㈣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有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祝壽、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原為林鐘義,嗣申請變更為林一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諸系爭保險契約名為「終身壽險」,及第9條、第19條依序關於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請時間等約定內容觀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究屬壽險契約抑部分為年金保險契約性質?攸關新北分署得否以收取命令終止該契約之判斷,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關於生存保險金之給付約定,即認此部分為年金保險給付,新北分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除不適用及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已作成拘束本件法律見解之闡示。而保險人依壽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屬確定,此與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是否發生,尚有不同。是要保人依法或依約終止壽險契約,並非其解約金債權發生之條件。㈥債權人之執行債權為既得權,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而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原則尚得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又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表明壽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無限制依法或依約行使終止權之效力。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或其他依法終止壽險契約者之權利。㈦新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鐘義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
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向林鐘義清償;復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解約金以支票支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國泰人壽公司自應依該收取命令為給付。原審見未及此,謂系爭保險契約應為受益人林一帆、張秀米之利益存在,系爭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無從成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