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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白友桂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大鐘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 105年3月2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 4月 6日變更為正式契約。惟伊之前任管理人江瑞懋(原名江岳霖)已於同年 3月間遭解任,其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之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亦未依法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對伊不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派下員當時有86人,已有45人出具「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且經通知上訴人之派下員,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已於 105年4月6日變更為正式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95萬元,伊先後交付共 2,000萬元之支票,均由上訴人之管理人江瑞懋簽收,而尾款 795萬元伊已委由代書收執,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無條件讓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均附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伊為善意第三人,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於伊給付 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將相關解任等文

件寄送江瑞懋,故江瑞懋於上開日期前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其於同年月 2日有權以管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上訴人104年1月15日修訂後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就不動產之處分,得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共45份,已超過上訴人派下現員86人之半數,且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效力相同。系爭契約之封面雖有「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樣,惟證人即協助訂立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呂季霖證稱:雙方就買賣條件已達成共識;寫「預定」兩字是因為要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後派下員不優先購買,這契約就變成正式契約等語,足認系爭契約於 105年3月2日訂立時即為本約,買賣已成立生效,當時江瑞懋仍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表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派下全員 105年4月3日開會通知單

,其事由為:「處分土地(○○市○○○段 000地號)說明會。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公告內容如後頁」,後附有公告記載買賣之條件及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宜,且依彰化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下稱1021號刑事判決)記載「…於105年3月間,除江瑞懋於105年3月14日匯入2筆5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外,派下員江銘輝或其他派下員並無匯入 1,000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本件迄今並無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 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第一審審理後,雖認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100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然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認 100號確定判決為正當),依上說明,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惟第一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卻將

100 號確定判決廢棄,再於第二項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判決內容,即有違誤,乃原審未予糾正,猶謂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無庸予以審酌,自有可議。

㈢次查,原審認定江瑞懋於105年3月30日前為上訴人之管理

人,系爭契約於同年月 2日訂立時即為本約,買賣契約己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若有派下員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契約即失效等語〔見一審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重再更一卷)第33頁、第 17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與江瑞懋另於同年4月6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業已經通知無人聲明表示優先購買,於 105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等語,並由江瑞懋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見重再更一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倘屬非虛,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江瑞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於 105年4月6日變更成為正式契約」用意為何?倘江瑞懋當時已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得否有權再以管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備註欄加註前揭文字,並代為收受上開支票?均非無疑。況原審既援引1021號刑事判決中「…於105年3月間,除江瑞懋於105年3月14日匯入2筆5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外,派下員江銘輝或其他派下員並無匯入 1,000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5頁第 3-6行),是否認江瑞懋有行使優先承買權?倘係如此,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是否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再據為本件之請求,均有待釐清。原審未詳為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逕以證人呂季霖之證述,遽認系爭契約於 105年3月2日訂立時即為本約,系爭契約己成立生效,江瑞懋當時仍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另依同意書之記載,係「『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派下員江水傳出具之同意書日期為105年5月20日;派下員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出具之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出具之印鑑證明日期分別為同年5月16日、2日、16日(見重再更一卷第 79-80、91-96 頁),則上訴人抗辯:江水傳出具同意書及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出具印鑑證明的時間,均在系爭契約於 105年4月6日變更為正式契約之後,無法發生追認之效力等語(見重再更一卷第136、147頁背面),是否全無足取?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倘江瑞懋當時已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前開派下員同意書記載之「授權管理人」似指當時之管理人江坤龍,能否發生事後追認江瑞懋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尚待原審調查釐清。且倘扣除前開 4位派下員之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僅餘41人,似未達派下員全員86人半數即43人,即與系爭規約第11條「全部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之規定不符,此與江瑞懋有無合法權限代表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