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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王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州○○郡○○庄○○○字○○○

239之2番地(下稱239之2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王傳水所有,於民國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4月9 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塗銷)登記,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另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565、

673、674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565、67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登記),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王傳水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伊及訴外人王董秀卿、王志文、王至錦、王志榮、王淑貞、林金蓮、王志峰、王薏潔、王薏珊、王麗玲、林王含少、王德飛(下稱王董秀卿12人)為王傳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伊及王董秀卿12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妨害伊與王董秀卿12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王董秀卿12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未脫離水

道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被上訴人或王傳水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曾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土地經系爭登記後已逾15年,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及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陳述與上訴人同。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239之2番地之業主為王傳水,被上訴

人為王傳水之繼承人之一。239之2番地於23年(昭和9年)4月9日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於79年3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565、673、674地號土地,其中674 地號土地屬未登錄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673 地號土地上並設有堤防公共設施,565 地號土地則屬泥沙堆積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時,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及王董秀卿12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等繼承自王傳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董秀卿12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塗銷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傳水,然該

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王傳水或其繼承人復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應自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 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董秀卿1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㈣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之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

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至673 地號土地上設有堤防公共設施,係為防洪等目的而為河川管理,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

㈤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

與王董秀卿12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

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傳水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王傳水之繼承人,對現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得以系爭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及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董秀卿12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 日起訴,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或參加人非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登記時,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國家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均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本院與該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見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