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7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向對造上訴人環保署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合格,並依投標須知,交付銀行開具金額新臺幣(下同) 5,535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中油公司前於96年8、9月間,因系爭汽渦輪機發生失油事故,未依約告知顧問機構及環保署,逕將其內第14級葉片拆除,變更原有葉片設計,造成原有設備零件滅失,應就此負保固責任;另中油公司磨平第15、16級葉片尾端因該事故磨損部分,以復原其功能,尚無庸先提送顧問機構審查核可,亦不必更新零件,非屬保固期間內有損壞須負責之情形。而環保署限期中油公司修護或更新系爭葉片遭拒,乃以系爭保固金中 5,424萬元自行修繕;惟中油公司僅就第14級葉片負保固責任,依兩造合意之維修費 5,424萬元,按第14級葉片之動、靜葉片數量、單價估算,並分擔系爭葉片安裝及檢測費用 786萬6,400元之1/3,核其維修費為1,645萬9,733元。則環保署於99年12月30日保固期滿後,自系爭保固金扣除上開維修費不予發還、已發還 111萬元後,依約應無息退還餘額3,778萬0,267元予中油公司。又環保署係依兩造特約不予發還上開保固金,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時效之適用。至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中油公司請求環保署返還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與本件非屬同一,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且判斷理由不生拘束力。是中油公司依投標須知第8.6.4 節約定,請求環保署給付3,778萬0,267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環保署泛稱應許可上訴云云,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中油公司就其自行拆除第14級葉片一節,於原審積極而明確的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44、408、409、476頁),應已生自認之拘束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中油公司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環保署已陳明中油公司磨平第15、16級葉片損壞部分,是否造成該葉片尾端後來裂痕,非其主張應負保固責任之依據(見原審卷241 頁)。則其上訴本院後另行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