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上 訴 人 賴正穎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94
3、1-944、1-3010、1-3011、1-3013地號土地(下稱1-943、1-944、1-3010、1-3011、1-301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伊所有同段1-2646、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下稱1-26
46、1-2647、1-2648、69-5土地,合稱1-2646等4 筆土地)下方。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之位置,原有沿土地形狀施作之邊坡擋土牆(下稱原擋土牆),嗣因崩塌致在其上方之1-2646等4 筆土地塌陷,土方大量流失,伊因而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負物之狀態責任,就原擋土牆之崩塌,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回復原擋土牆之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 7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A 部分,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擋土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擋土牆並非伊所興建,該擋土牆亦非坐落在
系爭土地之上。伊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屬空地,復未繼受訴外人高山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飯店)所有建築物,其後亦未進行開發利用行為,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不負維修原擋土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1-2646等4 筆土地之下
方,兩邊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2公尺,系爭土地上現種有香蕉數十株,此外則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所有1-3010土地西側之部分土地,現有上訴人堆置之混凝土石塊及級配,部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提供予鄉公所作為垃圾車停放處所,鄉公所並在其上建有鐵皮屋使用。原擋土牆為民國73年間由高山青飯店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因「921地震」而倒塌,除被上訴人所有1-943土地仍殘留有部分牆體外,上訴人所有1-2646等4 筆土地崩塌共約31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原擋土牆之崩塌係因「921 地震」造成,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有1-2646等4 筆土地,並無「為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妨害」或「有不法妨害之虞」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開行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妨害或防止其妨害,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原擋土牆已因地震而崩塌,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95 條規定,對該已倒塌之原擋土牆為傾倒危險之預防,亦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擋土牆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之責任,及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負維持該已不存在擋土牆之狀態責任。
㈢證人石秉根證述:原擋土牆已崩塌很久,無法判斷原擋土牆的
狀況,與上訴人所主張的結構與設計是否相同;證人鍾志斌則證述:「921 地震」後只看到現況,但地籍圖套疊不出來,(倒塌部分)高山青飯店已經全部倒掉且清掉了。是原擋土牆已因「921 地震」崩塌,無法得知其原來之高度、長度、寬度及材質之原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擋土牆回復至其所主張之原來狀態,要無足取。
㈣原擋土牆已因「921 地震」崩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即無何違反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5條規定,亦不負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狀態責任,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 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5 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擋土牆之判決,為無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倘屬合法,不啻在第二審始行
第一審程序,不論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並無維持或廢棄第一審判決問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795條、第19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審卷㈠第371 頁),原審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惟於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自屬疏漏。
㈡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5 條參看)。
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保持法第4 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1-2646等4 筆土地之
下方,兩邊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2公尺。高山青飯店於73年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原擋土牆,因「921 地震」而倒塌,除被上訴人所有1-943 地號土地仍殘留有部分牆體外,上訴人所有1-2646等4筆土地崩塌共約314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及1-2646等4 筆土地均位處在山坡處(原審卷㈠第183-197頁);雲林縣政府於72年1月28日致函高山青飯店,謂其在古坑鄉草嶺村建築賓館致鄰近坡地坍方,影響水土保持,請速僱工修護俾利國土保安,於73年再以高山青飯店興建賓館工程臨近護坡高達15公尺,未做好水土保持護坡保固工程,有崩塌影響安全之虞為由,函令高山青飯店依地形迅速設計保固(一審訴字卷第179、183頁);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現場以前是草嶺風景區,後來變成草嶺都市計劃區,高山青飯店已經全部倒掉且清掉(原審卷㈠第454 頁),並有高山青飯店(建築物)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78-85 頁)。似見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係屬山坡地,倘該山坡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未滿
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私有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規定亦同),即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兩造均係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㈣高山青飯店在毗鄰上訴人所有1-2646等4 筆土地旁,因有興建
賓館工程及建造原擋土牆之積極之開發利用行為,應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固不待言。嗣高山青飯店將其建築物拆除,惟並未施作保固工程,該拆除工程所在位置之上方,仍有土石崩塌、流失之危險。被上訴人縱於原擋土牆崩塌、高山青飯店建築物遭拆除後取得系爭土地,不論有無繼受高山青之建築物或原擋土牆之維護義務,其既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亦負有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狀態責任。若因其消極不作為而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仍不能免責。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土地及1-2646等4 筆土地,是否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俾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有無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狀態責任,乃僅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高山青飯店建造之原擋土牆已不存在,取得後就系爭土地亦無利用或開發行為,遽認不負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狀態責任,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因其所有1-2646等4 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亦係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該山坡地之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同應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狀態責任,倘因其行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造成1-2646等4 筆土地發生土、石流失等災害,亦不能免責,且關乎本件究屬天然災害,或應由一造當事人或兩造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令兩造為陳述、辯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