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上 訴 人 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志琦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04 年1月5日就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暨電梯電扶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施)簽訂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各稱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合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系爭設施之監造、設備老化損壞之評估報告、變更設計及招標之文件製作。嗣被上訴人均已完成驗收並結案,惟就伊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104 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下稱104年老化更新標)、編號二所示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管理(下稱104 年機電標)、編號三所示105 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零星標(下稱105 年機電零星標)為新增工作,非依系爭勞務契約原約定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4年老化更新標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1萬3699元、
104 年機電標變更設計費21萬5130元、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及105年機電零星標設計費43萬2200元,合計202萬8758元。其中105年機電零星標為104年契約成立後,為因應105 年系爭設施中機電維護管理標發包前空窗期而規劃設計,亦非當時所能預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2萬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30
9 萬6640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7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202 萬8758元本息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務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服務費。104年老化更新標屬上訴人依103年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伊亦無交付該更新標原始設計圖說之義務,其不得以伊未提供上開設計圖說,其需自行重新規劃設計,請求增加服務報酬。再者,104年機電標為上訴人依104年契約約定應履行之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且其遲於104 年11月26日始提送第1 次變更設計概述表等資料,復未善盡監造職責,逾指定期限內催辦機電維護廠商儘速完成工作,顯有可歸責事由,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104 (原判決誤載為103)年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變更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又105年機電零星標屬上訴人依104年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款、第32款約定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亦非其於締約時不能預見,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設施維護管理之監造、設備老化損壞之評估報告、變更設計文件製作及招標文件製作。103年契約存續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04年契約存續期間原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104年契約第7條約定展延該契約存續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並追加展延期間服務費用12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所約定服務費含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第7條第5項則約定,除發生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第45條第3 項約定,契約服務範圍若有第6 條增加之工作項目、工程,兩造依相關規定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勞務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除有第45條約定之情形外,包括系爭設施之機電維護管理,及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等在內。觀諸上訴人所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均係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非屬新增工作,依該契約第6條第4項第32款約定,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約定之服務費用內,上訴人即不得藉詞要求追加任何費用。關於104 年老化更新標部分,於
103 年契約存續期間因陸續發生大湖隧道送風機、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消防設備及機房設備故障等情,經承包系爭設施維護管理廠商與上訴人會勘,確認設備故障原因係因設備老化所致,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19日辦理103年度工作檢討會時,決定有關系爭設施之老化更新作業,於104 年度開始另以專案方式委外處理,並於103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進行104年機電標之規劃設計及製作招標文件,嗣於103 年12月31日發包104 年老化更新標工程,由訴外人福君綜合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03年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第4 項第29㈡款約定,並未區別上訴人應履行之監造服務工作,究係屬消耗型設施及零件材料老化更新之監造,抑或系爭設施、系統設備已毀損不堪使用須更新部分;如經評估後須獨立發包之招標文件,亦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又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原始設計圖說或委託第三人繪製設計圖說供上訴人整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所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非新增工作,自不得依該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服務費。關於104 年機電標部分,依104年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6條第4項第8款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監造工作,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之監造及夜間監造。而就104年機電標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於 104年9 月25日工地協調會已交辦訴外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於同年11月底完成改善,請上訴人督促改善進度,並於同年9 月底提出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備查,有同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足參。上訴人遲於同年10月22日至26日始著手辦理3 家訪價工作,作為變更設計所需新增工項之參考單價,並於同年11月26日提送第1 次變更設計概述表等資料,直至105 年3月8日始實際完成議價,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於104年9月底提出上開資料,復未催辦漢廷公司於同年11月底前完工,導致相關工作陸續延宕,影響消防改善工程施工進度。縱上訴人就104 年機電標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已逾104 年契約經展延後之存續期間,經核亦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依104年契約應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乙)監造工作,雖因漢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因系爭設施中消防機電維護管理契約變更,原維護管理契約因而有新增項目及新增單價部分,然該部分因維護管理契約變更而增加之監造工作,本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服務,已包含於契約總價。是上訴人亦不得依104 年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更設計及監造服務費。關於105年機電零星標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契約原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9日會議結論,決定有關105 年標案尚未完成發包前105年1月至4 月期間之機電設備巡檢及維護,建議比照103年4月至5 月期間因新標案未發包前之空窗期成立零星標方式辦理,並採限制性招標,由訴外人阡淯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1月1日起履約,辦理上開期間之機電設備巡檢及維護作業,指示上訴人儘速提供招標相關文件提送被上訴人辦理採購議價事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於104年契約展延期間依該契約第6條第4 項第29款、第30款約定,按被上訴人指示製作105 年機電零星標之招標文件,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招標文件,非屬新增工作。且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可預見該契約存續期間最多可展延至105年3月31日,應無於訂立該契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又上訴人於該契約展延期間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招標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105 年機電零星標招標事宜,被上訴人已依該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數額之契約比例核計契約展延期間之服務報酬128 萬元,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亦不得依104年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機電零星標設計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5條第 3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2 萬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