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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上 訴 人 陳義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麗華

郭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其誤信訴外人鍾金和(已歿)係有權讓與系爭土地經營,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因整地及購買、運送鳳梨苗支出85萬5,000元事實,與其前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 2號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互相矛盾齟齬,依其所舉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83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地籍圖、切結書及收據、照片等證據,參酌訴外人陳春妹、證人饒瑞聰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兩造於民國 105年間訂立轉讓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係種植香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種植與占有情形知之甚稔,無誤信斯時鍾金和為有權占有,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被上訴人亦無從隱瞞系爭土地上占有情形,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已說明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鄭阿長、李淑娟等人到庭作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