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上 訴 人 周元琪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姵妤律師楊榮宗律師廖宏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施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500萬股,由訴外人曹坤茂、林駿成(原名林志銘)、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 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之記名股票迄今。詎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 8月間,自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 3人)依序受讓取得伊股份140萬股、50萬股、60萬股,合計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經伊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完畢,以106年10月5日律師函,請求行使股東權利。惟經林駿成3人以同年月6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伊否認上開轉讓事實,且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未經林駿成 3人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不生股權移轉效力,系爭登記顯非正確。伊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伊配偶邱名福籌資所設立,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曹坤茂及林駿成3人名下,林駿成3人依邱名福之要求,轉讓系爭股份予伊,並由被上訴人委任會計師於97年 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並欠缺確認利益,且有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不正確,上訴人非系爭股份之股東,無伊之股東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其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排除該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間設立,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 5,000萬元,登記股東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96年7月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97年 8月15日系爭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上訴人依序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萬股、250萬股。依邱名福、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所證,林駿成 3人係為曹坤茂持有系爭股份而出名登記為股東,邱名福、曹坤茂則於97年間達成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合意(下稱系爭移轉約定),參諸被上訴人曾委託會計師於同年 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及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且於103年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上訴人為股東,復於105年12月15日在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責成上訴人以股東身分簽名,堪認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間迄今,因系爭移轉約定,在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股東。惟記名股票之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出讓人背書並交付股票予受讓人,方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林駿成 3人已授權曹坤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股份之股東,且系爭股票現仍由林駿成 3人持有,未完成背書交付上訴人之要式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具股東身分。系爭登記既與股東實際轉讓股份情形不符,不生股份轉讓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曹坤茂縱未依系爭移轉約定,將系爭股份有效轉讓予上訴人,僅屬其與邱名福間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上訴人既未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尚不因系爭股東名簿有系爭登記,即取得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亦不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自系爭股東名簿剔除,而使上訴人有信賴其已取得股東身分之特殊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 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查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間迄今,因系爭移轉約定,在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股東,而林駿成3 人係為曹坤茂持有系爭股份,並授權曹坤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股份之股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股份權利之歸屬,為林駿成3 人或曹坤茂與上訴人間之爭執,自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原審未遑究明林駿成3 人或曹坤茂是否已提出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之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