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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上 訴 人 劉趙阿珠訴訟代理人 錢 裕 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富 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其上同段5522建號建物(與權利範圍7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居間訴外人林慶雄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319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則於同日簽立客戶服務確認單,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服務費用為463萬8

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曾趙金月行使優先購買權解除。然曾趙金月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因被上訴人先行居間仲介林慶雄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居間報酬。審酌被上訴人為瞭解、確認共有人出售意願至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歷時僅約3 個月,並無刊登廣告,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亦得減免協助辦理過戶、貸款等勞務費用之支出,原約定之報酬金額尚屬過高,有失公平,應酌減至230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本息請求,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