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上 訴 人 黃一脩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水趁
魏士程魏谷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林水趁以新臺幣(下同)969萬元拍得,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林水趁,並於同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惟系爭土地拍得價額之保證金184 萬3200元、剩餘金額784萬6800 元,全部由被上訴人魏士程出資,且林水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翌日即將之交予魏士程,林水趁未曾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魏士程、林水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魏士程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乃代理林水趁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僅係為配合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程序,其二人間無買賣之真意,該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而應適用所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後所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依該但書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魏士程、被上訴人魏谷霖於另案(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 號核定租金等事件)起訴主張魏士程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魏士程並就該案所整理系爭土地於 100年3月9日因拍賣由林水趁取得;魏士程於100年3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魏谷霖於102年11月11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事實,表示不爭執,非係於本件為陳述,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自認不符;且原審以魏士程與林水趁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違背魏士程、魏谷霖於另案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