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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有,並於其上施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圍籬。兩造雖於民國92年9月3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後再於100年4月26日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基地,惟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並未實際使用該部分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要件,其申租之切結書顯有不實。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圍籬拆除、水泥鋪面除去、地上物砍除,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860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