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2 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元。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179萬2599元、108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詎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通知仍未改善,致伊自行雇工修補,支出1548萬7136元,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伊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分別於98年5月12日、同年12月30日、99年5月20日簽訂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等合約,系爭整體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446萬3289元(未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造係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 5%留作保留款。假設及泥作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油漆工程保固期限約定「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保固期應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業主於104年3月2日給付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兩造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事件,105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云云,惟所提採購合約均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 月26日、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瑕疵有關。系爭瑕疵不無可能係因歷時已久之自然耗損或人為破壞,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雖另以 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及104年4月2日函文通知瑕疵,但所列金額及單據,均與附表一不符,難認函文所指之瑕疵即屬系爭瑕疵。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郭季玲證稱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被上訴人未修繕,上訴人乃自行雇工云云,不無附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工程保固記載「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即上訴人)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期限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見原審卷㈠第 394、414、440頁),即明定在「保固期限內」,所施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似未約定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始負保固責任,原審以系爭瑕疵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進而認定無保固責任,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 101年11月27日郵件記載「傑哥:中興顧問來函,…其二是要求本所於 101.12.10前完成公設部分缺失修繕,請傑哥派員參加會勘並盡速完成缺失修繕」、102 年1月7日郵件記載「傑哥:請於市府規定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以免遭扣罰保固金」、同年1 月29日郵件記載「傑哥:有關會勘紀錄中尚未改善之缺失,請儘速處理,以免延誤交屋時程,謝謝」、同年3月6日郵件記載「傑哥:市府來函要求於3/30前完成公設及住戶單元缺失改善,且昨日會議中已確定4/20辦理公設點交,4/25辦理住戶交屋,故請加撥人力進場辦理缺失改善事宜,俾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造成本工程遭罰扣款」(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另上訴人於102 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2月6日、
103 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則均表示於保固期間要求修繕未果,另行雇工代辦,修繕費用將由保留款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189至197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似於「保固期限內」即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缺失,保固期限後多次函知將自行雇工修繕,費用由保留款中扣抵。參諸證人郭季玲證稱「…因為有些缺失,所以請廠商來修繕…」、「函文是針對家浩工程公司的缺失所寄發的。家浩工程公司後來並未進行修繕…所以我們就自行雇工修繕」、「林聖傑即家浩工程公司訴訟代理人林義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48、350、351頁)。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因而支出修繕費用云云,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郭季玲為承辦系爭工程之員工,不無附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