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上 訴 人 張鳳恩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借款日期,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合稱系爭2債務),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日期,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健興共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 「實際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各筆借貸情形詳如附表一)。伊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清償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清償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2 債務;另交付由訴外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同意免除附表一剩餘債務。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結清,詎被上訴人以伊仍積欠系爭2債務為由,於民國106年3月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所有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桃園房地)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48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案款共210萬6818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1009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將上開請求金額追加(擴張)為210萬6818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債務,固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但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尚不足清償系爭2 債務,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未獲清償部分受領分配案款,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並依序於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25日以桃園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0萬元、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張健興另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債務,而於103年7月30日以張健興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土城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及張健興於105年7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張健興持以塗銷上開土城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2 債務。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兌領系爭支票而同意免除上訴人系爭2 債務。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未約定遲延利息,僅約定遲延還款時應按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於年利率73%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被上訴人表明願自10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10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違約金,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2債務本金共為233萬9750元,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時,其清償期均未屆至,經直接抵充本金2萬元後,剩餘本金231萬9750元。上訴人嗣於系爭2 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應先抵充系爭2債務自103年11月16 日起應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則算至105年7月18日止,尚有本金231萬9750 元、違約金57萬5120元未清償。又查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迄至105年7 月19日止,尚欠本金420萬2000元、違約金126萬6126元,計546萬8126元,已於105年7月19日以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以餘款53萬1874元(下稱系爭餘款,即附表二編號9)抵充系爭2債務之違約金57萬5120元後,仍有本金231萬9750元、違約金4萬324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案款210萬6818 元,並無超額受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預納執行費1萬3760元、1萬48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被上訴人受領執行費用共2 萬8560元,於法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1009元及追加(擴張)請求148萬5809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核減違約金時,應於判決理由中記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未敘明何以過高及其核減之衡量標準為何,遽依被上訴人表明願意減少之金額予以核減,已有可議。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查兩造就系爭2 債務僅約定違約金而未約定利息,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以清償系爭2債務,系爭支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3全部債務後尚有系爭餘款,乃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給付不足清償系爭2債務,則兩造就系爭2債務有無約定抵充順序?上訴人於提出給付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倘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或兩造未約定抵充順序,即應分別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予以抵償。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逕以附表二所示給付先抵充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復將系爭2 債務併計而為抵充,不免速斷。
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分配款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