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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耀緯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毓根於民國 110年1月19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李岳霖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共同將其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4),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1、2樓,及同地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萬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租金1/4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每年21萬元(7萬元×12×1/4)、合計63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之股東,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0萬元及出資比例,依序給付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派發紅利67萬3,572元、107萬2,334元、89萬6,998元,經上訴人以其代繳土地租金、房屋稅金債權41萬4,43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萬8,468元(63萬元+67萬3,572元+107萬2,334元+89萬6,998元-41萬4,4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修繕必要,而由其代為支出修繕費用5萬1,000元,亦不能證明其曾代被上訴人向蔡清雯清償40萬元債務,其以前開修繕費用額 1/4,及代償金額40萬元為抵銷抗辯,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之收據為真正,且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紅利金額俱屬正確(見原審卷二第 185頁、第88頁),乃認定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及其得請求之股東紅利金額,經核並不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