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上 訴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蓋威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曾居間仲介被上訴人,向自稱為訴外人陳玉庭、陳願如(下稱陳玉庭2 人)代理人之陳國基購買系爭土地,然其明知陳國基並未提出陳玉庭2 人之授權書,仍任由陳國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終因陳國基為無權代理,陳玉庭2 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不能僅因陳國基事後與銀行等簽訂信託契約時,曾提出授權書暨被上訴人、陳國基及陳玉庭2 人事後處理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反推陳國基已獲陳玉庭2 人概括授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陳國基為無權代理,並經陳玉庭2 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事證業已明確,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就陳國基是否有權代理乙事函詢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或傳喚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亦無再為傳喚陳國基、陳玉庭2人及調查陳玉庭2人先前取得系爭土地過程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