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上 訴 人 黃美雲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東揚
廖沛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潘東陽係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F 欄所示契約書、臉書截圖照片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順仁之證述,均難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關係。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固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東揚間就附表三編號15、37、54、55、57、75所示匯入被上訴人即潘東揚之配偶廖沛淇所設、交潘東揚使用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4869元,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惟潘東揚係因兩造交惡等故自
107 年10月以後,始未履行依上訴人指示購物、負擔生活開銷等負擔,上訴人既未證明潘東揚前所履行之負擔價值未達贈與價值限度即70萬4869元,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其餘部分尚難認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602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潘東揚、廖沛淇依序給付198萬1300元、168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