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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林榮城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沛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4) 日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均無額外之請求」,已表明兩造財產各自擁有,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時言明對於財產之歸屬並無額外之請求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427 頁以下),其於原審抗辯:離婚協議書記載有關財產之歸屬並無額外之請求,上訴人已拋棄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67頁),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准其提出,自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林思賢,原審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主張其於離婚後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98萬元之支票債務,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