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上 訴 人 楊尊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年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自新竹市政府承攬取得之系爭工程中,需以船舶施作及部分陸上工項轉由訴外人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尾款經結算扣除違約金、保固金後,新竹市政府業將新臺幣(下同)528萬3499元連同履約保證金22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而尾款工程中90% 為石達公司所施作,扣除被上訴人為石達公司代墊沙腸袋材料款376 萬8716元,石達公司尚得請求工程尾款98萬6433元。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石達公司為其代墊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受讓石達公司上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惟依證人林賢得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石達公司曾向林賢得借貸取得500 萬元,約定以該公司所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支票發票日(106年6月30日)為清償期,嗣林賢得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石達公司,石達公司既未證明曾以移轉船舶抵債乙情為真,被上訴人以之與前揭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給付。則上訴人依承攬、代墊款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8 萬349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賢得於原審110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證述:其接獲開庭通知(按林賢得係於110年3月11日收受送達)後10餘天,王迺凱找伊,伊口頭告知借貸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87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受上訴人告知受讓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前即已取得系爭借貸債權,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執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並無不合。又原審於110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上訴人以受讓林賢得對石達公司5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乙事,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有該次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並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