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上 訴 人 李秀岑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6月7日新北金戶字第1105933120號函,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賴淡原為賴牛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9月5日以媳婦仔身分、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嗣李賴淡,於大正8 年12月19日與廖家終止養媳關係,復籍為本生賴家後,再與李萬成成立收養關係。是李賴淡與廖阿峩及其配偶廖林氏甘間無收養關係,其就00年0月0日死亡之廖嬰所遺財產,自無繼承權。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及李賴淡對廖嬰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30日收歸國有之登記,回復為廖嬰及廖阿財應有部分各1/2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