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上 訴 人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偉 展訴訟代理人 侯 信 逸律師
鄭 志 侖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楊金環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楊 雨 錚律師郭 琍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木 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訴外人楊凱勝與被上訴人楊木宗對話錄音及譯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於當時應已知悉,且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檢出;其另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訴外人楊營、楊明、楊金柚等人戶籍謄本,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附於卷內,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原確定判決不具法定再審事由,自無再開原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乃華,核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援引之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與本件事實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