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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上 訴 人 蔡新篡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岳世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共同上訴人蔡清波等24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前於民國37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惟上訴人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堪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上開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中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