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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上 訴 人 游啓忠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或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