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郭芳宜律師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立馨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設立人為高鍾安、高鍾德、高鍾喻、高鍾合、高鍾興、高鍾主(下稱高鍾安等6 人),高鍾安育有高派茂、高派允、高派恭三子,伊為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詎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辦理派下全員申報,竟未將伊列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下稱系爭慣例)第1 條明定,須高貽椒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之先祖高鍾安及高派允均未出資,被上訴人對伊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之派下權係按高貽椒傳下六大房(即除大房外,高鍾安等6 人)之房份均分,被上訴人為高貽椒傳下六房高鍾安之子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慣例第1 條規定:「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係高貽椒傳下出資者共同設立,設立人及其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高氏上派四房佛福公支貽椒公〈六合〉家譜」(下稱系爭家譜)記載,上訴人係高貽椒之後代子孫於其死亡後,商議設立祭祀公業,以高貽椒興建之房屋供作祖厝,連同周邊土地作為祀產,以供後代子孫祭祀之目的而設立,並非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而設立,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高貽椒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為規範上訴人派下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該章程前言記載高貽椒有7子,除長子他遷外,其餘6子善守成業,系爭家譜乃命名為「六合家譜」。系爭章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高貽椒傳下出資者派下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為派下員,並得享有派下權,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按照房份均分。足見上訴人係高貽椒傳下六大房即高鍾安等6 人於高貽椒死亡後以高貽椒創建之房屋及週邊土地作為祀產,俾供後代子孫祭祀之目的而設立,其派下權係除大房外,按高鍾安等6 人之房份均分,被上訴人既為六房高鍾安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自得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派下員之子女學業成績符合「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子女獎學金實施辦法」所定條件者,均享有申請獎學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多次依上開實施辦法為其子女申請獎學金,益見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且享有派下權。依上訴人創設沿革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清朝道光年間已存在,高貽椒(31世)之後代子孫「標信」(34世)等派下員為祀典而共商捐款予上訴人,經數十年後,上訴人始將歷年所積購置不動產作為祀產,上訴人非僅由「標信」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上訴人創設沿革記載:「…至民國23年,戇九、九賽、先進等因先祖未出資加入派下而相繼出資加入為派下員首先發起,將木柵區下崙尾貽椒祖居住過之房屋購買改建為祖祠,擇定每年冬節日為祭典日(祖祠房屋未辦登記)以追念吾貽椒祖公德,此乃吾貽椒祖祭祀之由來也」,與祭祀公業之本質不符。且系爭家譜記載:「…日據時期,貽椒祖厝已腐朽,佛福宗祠亦年久失修倒塌…當時(戇)九、九賽遷入,並由九賽租用祖厝周圍旱地耕作…工作之便,負責順便管理,以工抵充土地租金。故由其繼任管理」,可知「九賽」僅係上訴人之管理人,並非出資設立人。上訴人係於清朝道光年已經存在之祭祀公業,迄今逾200 年,其名下不動產或因派下員處分,或因登記資料不可考,致無從查悉全部所有權變動情形,不能以上訴人名下現存之不動產最早係於明治2 年間登記所有(業主)權,推論高鍾安未出資。上訴人之派下員至少百餘人,因散居各地,聯絡不易,無通訊資料,59年12月20日召開之全體派下員大會係由各房以口傳方式通知,未排除高派允支下子孫參與。再對照系爭家譜世系圖及上訴人於63年間申請核備之派下全員系統圖所載,可知上訴人係以高鍾安等6人為房份代表,由各房推選高壽男等9人為派下員代表,而祭祀公業之房份即派下權,係包括各派下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不能以六房推選之派下員代表高福來、高揚分別為高派恭、高派茂支下子孫,即謂高派允支下子孫無派下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不爭執有出資才有派下權,高貽椒沒有出資,是六大房出資,大房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 438頁以下)。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係以高貽椒興建之房屋及周邊土地作為祀產,以供後代子孫祭祀之目的而設立,非由其子孫提供私人財產而設立,核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謂上訴人係以高貽椒興建之房屋及周邊土地作為祀產而設立,似認繼承該祀產之高貽椒傳下各房均為其派下,乃又謂上訴人之派下權係除大房外,按高鍾安等6 人之房份均分,亦有未合。次查系爭慣例第1 條規定:「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原審復認上訴人係由高貽椒傳下出資者共同設立,設立人及其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似見出資設立上訴人之人及其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高鍾安亦為出資設立上訴人之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敘明其認定高鍾安出資所憑之依據,遽以上訴人之祀產為高貽椒興建之房屋及周邊土地為由,謂被上訴人為六房高鍾安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