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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洪美子

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洪世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洪清山、洪清海、陳榮宗、曾牡丹、洪太郎、洪士朝之證述,暨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分產協議書、土地持分書、共同家產證明書、聲明書、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件民事判決)、原審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參互以觀,佐以傳統習俗,足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洪保圭(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嗣輾轉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3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所述另件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嗣經原審移請調解成立,另件民事判決非確定判決,本件不受拘束,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