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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毅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上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8日前稱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上列三公司以下合稱熾意等三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完成合併登記,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熾意等三公司為消滅公司,各該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下稱臺銀專戶)之戶名依序為「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輔成專戶,被上訴人就該專戶迄未辦理更名)、「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熾意專戶)、「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大閤屋專戶)、「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上閤屋專戶,與上開 3專戶合稱系爭專戶),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項、第24 條前段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熾意等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三公司上開專戶之勞退準備金應移轉至輔成專戶,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伊於98年7月10日設立登記,於同年8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由伊支付價金取得被上訴人餐飲部分之營業及財產,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定「收購」。當時被上訴人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員工共89人,其中87人在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兩造商定留用員工名單(下稱商定留用員工),至少76人同意留用,隨同上開營業讓與移轉予伊,並於伊完成設立登記後與伊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留用員工之勞退準備金移轉至伊所設臺銀專戶(下稱上訴人專戶)等情,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輔成專戶、熾意專戶、大閤屋專戶、上閤屋專戶內依序新臺幣(下同)806萬4357元、276萬4255元、546萬6085元、419萬6379元,及均自102年4月1 日起所生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下稱第一審聲明)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戶之總額(含本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判決,並追加備位聲明如第一審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取得伊之部分營業資產,非屬企業併購法所稱收購,自無該法之適用。且伊及熾意等三公司之員工並無於系爭契約所定營業讓與基準日即98年5月1日移轉於上訴人,伊亦無需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規定,移轉勞退準備金至上訴人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8年7月10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同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蔣正男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係以經營上閤屋餐廳為主要營業項目,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該餐廳相關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與上訴人,包含所有分店、各店裝潢、機械設備、商標、全部勞工等,並不得再於台澎金馬地區經營餐飲業務,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讓與,業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第1 項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提出議案並由股東會決議通過,惟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聲明、擔保及承諾其為營業讓與前已依上開規定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同意,堪認上訴人為善意之相對人,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行為無效對抗上訴人,故上開營業讓與對上訴人仍屬有效,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定「收購」,自有104年7月

8 日修正施行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被上訴人與熾意等三公司於95年12月間完成合併登記,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熾意等三公司為消滅公司,則熾意等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三公司之勞退專戶內款項由被上訴人當然承受。又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款項移轉至上訴人專戶,應以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營業讓與基準日即98年5月1日將其勞工隨同所讓與之營業及財產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為斷。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頂讓標的包括總管理處、臺北旗艦店、臺中德安店及臺南中山店各店之員工;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自讓與基準日起僱用商定留用員工,並承認各該員工之年資,顯見兩造就商定留用員工,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上訴人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通知商定留用員工是否接受留用,而係約定上訴人須自讓與基準日起逕行僱用,已違反上開規定。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復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讓與基準日起1個月內,按附件四所示勞動條件通知「上閣屋」現有員工,由員工決定是否接受留用,與同條第1 項約定互為歧異。又上訴人自陳商定留用員工中至少有76人係於98年7月10日或至遲於同年8月1日或9月1日與其成立僱傭契約,衡諸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10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同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讓與基準日回溯至同年5月1日,縱上訴人之第1 任負責人蔣思貞自基準日起即實際經營上閤屋餐廳,上訴人仍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商定員工之留用,而斯時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並無法人格得以留用該等員工,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將上閤屋餐廳之營業及資產讓與上訴人時,已將商定留用員工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尚難僅憑該76名員工於98年5月1日以後仍繼續在大閤屋餐廳工作,並經上訴人嗣後陸續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遽認該76名員工為上訴人所依法留用,核與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要件有間,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專戶內款項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款項移轉至上訴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留用勞工之權益,是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已提撥並儲放於專戶中之退休準備金,應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後,按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中,不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與受讓公司於契約中明定。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其立法理由載明上開通知程序乃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非謂必須踐行上開程序留用者,始為該法所稱同意留用之勞工。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於附件四明定商定留用員工及其年資,上訴人之第1任負責人蔣思貞自讓與基準日即98年5月

1 日起即實際經營上訴人受讓之上閤屋餐廳,而商定留用員工其中76名自該讓與基準日後繼續在該餐廳工作,並於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縱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商定留用員工,惟該76名員工既在商定留用員工名單內,且實際上自讓與基準日後繼續在上閤屋餐廳工作,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同意留用員工?倘該76名員工屬上開規定所稱同意留用員工,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戶內之款項至上訴人專戶?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商定員工之留用,上開76名員工非屬依法留用員工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